「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建筑工程竣工验收程序及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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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程序及内容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范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本办法所称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是指航道工程完工后、正式交付使用前,对航道工程质量、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情况等事项的全面检查验收,以及对航道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的综合评价。第三条 航道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交付使用。第四条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应当做到公正、科学、规范。第五条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交通部负责全国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的监督管理。具体负责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或者核准以及交通部批准的航道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前款规定之外的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的监督管理。具体负责由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航道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其中列入国家高等级航道且总投资在1亿元(含1亿元)以上的航道工程,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征求交通部意见。设区的市和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本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外的航道工程竣工验收活动的监督管理。以上负责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的部门统称为竣工验收部门。第六条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是:(一)国家和交通部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二)国家和交通部颁布的相关技术标准、规范;(三)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四)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设计变更文件以及概算调整等文件;(五)主要设备技术规格或者说明书;(六)招标文件以及合同文本。第七条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已按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和内容建成,满足生产使用要求;申请竣工验收的航道建设工程有尾留工程的,尾留工程不得是主体工程,不得影响工程效果和工程正常运行,投资额不能超过工程总概算的5%;(二)各单位工程和项目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验合格;(三)各单位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四)主要工艺设备或者设施调试以及联动测试均已完成,主要技术参数达到设计要求;(五)航运枢纽工程阶段验收合格;(六)需要实船适航检验的,已选用设计船型进行了实船适航检验,各项检验指标满足设计要求;(七)工程试运行期满一年,运行情况正常;(八)竣工档案资料齐全,通过有关专项验收;(九)竣工决算报告已编制完成,并取得国家审计机构或者具有审计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且审计报告无保留意见;(十)工程运行管理部门已落实;(十一)竣工验收工作报告编制完成;(十二)航运枢纽工程以及技术复杂的其他航道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部门委托的有关单位初步验收合格。第八条 航道工程应当在工程试运行期满后一年内申请竣工验收。对不能按期申请竣工验收的,应当向竣工验收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对延期后仍不能按期申请竣工验收的,竣工验收部门应当予以通报或者警告。第九条 由交通部负责竣工验收的航道工程,项目单位应当向航道工程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位于长江干线的航道工程应当向长江航务管理局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其中由长江口航道管理局管辖的航道工程由长江口航道管理局直接向交通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省级交通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航道工程是否符合竣工验收条件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应当在初审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交通部。第十条 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的航道工程,项目单位可以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也可以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接受委托的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航道工程是否符合竣工验收条件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应当在初审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省级交通主管部门。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

甘肃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办法(2002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新建、改建、扩建和迁建的建设项目和按基建管理的技术改造项目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建成,符合验收标准的,必须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第三条小型项目一般在试生产或试使用三个月内、大中型项目一般在半年内进行验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独立建设的办公楼、教学楼、住宅等一般民用建筑,建成后即组织验收。在上述期限内验收确有困难的,经验收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第二章竣工验收的依据第四条验收的依据是经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地质勘察报告、施工图设计审查意见、施工图纸、设备技术说明书、现行施工技术验收规范以及主管部门有关审批、修改、调整文件等,重大设计变更应有上级机关批准的文件和修改的设计变更文件。第五条从国外引进新技术或进口设备的项目以及中外合资、合作项目,还应按照签订的合同和国外提供的技术文件等资料进行验收。第三章竣工验收应具备的基本条件第六条进行竣工验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性项目和辅助公用设施已按设计要求建成,能满足生产需要,符合工程竣工技术规范及质量要求;(二)主要工艺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经联动负荷试车合格,形成生产能力,能够生产出设计文件所规定产品;(三)环境保护、职业安全卫生和消防设施等按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使用;(四)生产设备工作能适应投产需要;(五)必要的生活设施能适应投产的需要; (六)非生产项目按设计文件建成,符合工程竣工验收规范及质量要求。第七条大中型项目中能够独立形成生产能力、发挥效益的单项工程,达到上述标准的可以分期验收、分期投产。第八条有的项目已形成部分生产能力,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近期不能按原设计规模续建的,应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从实际情况出发,可缩小规模。对已经完成的工程和设备,尽快组织验收,移交固定资产,并核定新增加的生产能力。第九条有的建设项目或单项工程,基本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只是零星土建、少数和非主要设备未按设计文件规定的内容全部建成,又不影响投产和正常使用,亦可组织竣工验收,办理交付手续。在验收时,对剩余工程和设备,应按设计留足投资,限期完成。有的项目投产初期一时不能达到设计能力所规定的质量,不应因此拖延办理验收和移交固定资产手续。第四章竣工验收前的准备工作第十条整理技术经济资料和文件。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将有关批准文件和技术经济资料进行系统整理,由建设单位分类立卷,在竣工验收时以完整的工程档案移交生产使用单位和档案部门保管,以适应生产管理的需要。整理的范围和要求按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编制竣工图。竣工图是起初记录项目地下、地上建(构)筑物和各种沟道、管路等实际情况的技术文件,是对工程进行验收和生产使用中、维护管理以及今后改建、扩建的依据。所有项目在竣工验收前都要按照《竣工图编制要求》编制竣工图。竣工图要保证质量、做到规格统一、图面整洁、字迹清楚。符合归档要求。建设项目的竣工图不能少于两套。第十二条编制竣工财务决算。竣工财务决算是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的主要内容。在全部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要按照《竣工财务决算编制要求》,认真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并切实做好各项财务、物资以及债权债务的清理工作。各种材料、设备、机具和备品备件要逐项清点核实,列出清单。竣工财务决算应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并送审计部门进行竣工决算审计。通过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检查概(预)算实际执行情况,找出投资节约或超支的原因,分析投资效果。第十三条组织自检和专项检查。检查项目是否按设计建成,是否满足生产或使用要求以及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等,并在全面自检的基础上,组织专项检查。专项检查由建设单位组织,分别对设计、施工、环境保护、职业安全卫生、消防等设施的工程质量和技术档案质量进行检查评定。专项检查确认达到验收标准后方可组织初步验收,(专项检查也可和初步验收同时进行)。检查中认为不符合验收标准的部分,要明确需完善的具体内容,在正式验收前予以完善。
甘肃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办法(2002修正)

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适用本办法。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商品住宅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二份,一份由建设单位保存,一份留备案机关存档。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拓展资料: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责令停止使用的工程,建设单位在备案之前已投入使用或者建设单位擅自继续使用造成使用人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一条制定本办法。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管理,
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2014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范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本办法所称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是指航道工程完工后、正式交付使用前,对航道工程质量、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情况等事项的全面检查验收,以及对航道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的综合评价。第三条 航道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交付使用。第四条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应当做到公正、科学、规范。第五条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的监督管理。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的监督管理,具体负责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航道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设区的市和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工程竣工验收活动的监督管理。以上负责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的部门统称为竣工验收部门。第六条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是:(一)国家和交通运输部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二)国家和交通运输部颁布的相关技术标准、规范;(三)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四)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设计变更文件以及概算调整等文件;(五)主要设备技术规格或者说明书;(六)招标文件以及合同文本。第七条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已按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和内容建成,满足生产使用要求;申请竣工验收的航道建设工程有尾留工程的,尾留工程不得是主体工程,不得影响工程效果和工程正常运行,投资额不能超过工程总概算的5%;(二)各单位工程和项目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验合格;(三)各单位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四)主要工艺设备或者设施调试以及联动测试均已完成,主要技术参数达到设计要求;(五)航运枢纽工程阶段验收合格;(六)需要实船适航检验的,已选用设计船型进行了实船适航检验,各项检验指标满足设计要求;(七)工程试运行期满一年,运行情况正常;(八)竣工档案资料齐全,通过有关专项验收;(九)竣工决算报告已编制完成,并取得国家审计机构或者具有审计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且审计报告无保留意见;(十)工程运行管理部门已落实;(十一)竣工验收工作报告编制完成;(十二)航运枢纽工程以及技术复杂的其他航道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部门委托的有关单位初步验收合格。第八条 航道工程应当在工程试运行期满后一年内申请竣工验收。对不能按期申请竣工验收的,应当向竣工验收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对延期后仍不能按期申请竣工验收的,竣工验收部门应当予以通报或者警告。第九条 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的航道工程,项目单位可以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也可以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接受委托的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航道工程是否符合竣工验收条件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应当在初审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第十条 竣工验收部门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规范的程序和时限完成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第十一条 竣工验收部门应当根据航道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邀请相关部门组成竣工验收委员会开展竣工验收工作。航运枢纽工程以及技术复杂的其他航道工程,应当邀请有关专家参加。项目单位以及设计、施工、监理和运行管理等单位应当参加竣工验收工作。竣工验收部门还可以邀请有关地方政府部门、单位参加竣工验收工作。第十二条 竣工验收委员会负责对工程实体质量以及建设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形成、通过并签署《航道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项目单位负责提交竣工报告、工程试运行报告、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和审计报告以及验收所需的其他资料,协助竣工验收委员会开展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提交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报告以及工程质量检验意见,配合竣工验收工作。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负责提交各自的工作报告,提供相关资料,配合竣工验收工作。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2014修正)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2009)

一、名称修改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二、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删去“公安消防”。三、第五条第一款增加一项“(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四、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五、第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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